社論-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的迷思

2019-01-09

社論-

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的迷思

 

 工商時報

日前發生普悠瑪翻車事件,導致18人死亡。其中,5名未滿15歲乘客雖投保旅平險,但礙於保險法第107條禁止對未滿15歲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死亡保險金規定而無法獲得理賠,因而繼一年多前維冠大樓因地震倒塌後,修訂保險法,於天災或重大交通或公安事故時,例外允許對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給付死亡保險金的議論再起。

保險法第107條之所以有禁止對未滿15歲者理賠的規定,乃是因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壽險或傷害險等死亡保險契約,需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以確認被保險人的意願,防止道德危險。而未成年人因限制行為能力,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的意思表示,可能形成父母替子女買保險,又替子女同意的情形,使同意權制度防止道德危險的功能被架空。主張修法者的單一理由為:天災或重大交通與公安事故,不涉及道德危險。此一理由,恐有率斷之虞。

首先,天災或重大交通與公安事故是否真無道德風險,實有疑問。震撼全台的南迴搞軌案,不正是以故意製造重大交通事故的方式來遂行保險詐欺?又,倘若受益人在地震或土石流發生時,故意阻斷被保險人的逃生路線,使被保險人逃生不及死於天災,實際上難道不可能發生?況且在此情形,是否屬於道德危險事件,是否更不易調查?

再者,重大災害,如何界定,尤其人為的災害,何者應列入承保範圍何者不應,標準為何?諸如八仙塵暴或高雄氣爆應否列入,不易判定。此外,「重大」如何判定,究竟應以死傷人數為標準,或以災害的規模,例如地震強度或颱風等級,亦難有放諸四海皆準的標準。因此,僅使保險人對未滿15歲被保險人因重大災害死亡為理賠,反而產生欠缺標準的公平性爭議。

另外,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的原始目的,是為避免因被保險人突然身故,仰賴被保險人為經濟來源的家屬或受撫養人突然失去經濟上保障。未滿15歲之人,一般均仍在就學,屬於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與教育費用的對象而未從事生產,更非家庭經濟的來源,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除利用保險的儲蓄功能為其積存教育費用目的外,根本無防止家中突失經濟來源的功能,使保險人未滿15歲的被保險人死亡時為理賠,無論保險事故如何限縮,根本都與人壽及傷害保險的原始目的牴觸,反使有工作能力者獲利,徒增道德危險而已。

唯一使保險人在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死亡時理賠的正當性,應是保險金可提供家屬喪葬費用的補貼而已。果如此,則保險給付即應有限額,以能補貼家屬喪葬費用的支出為度,即某程度上借用「損失填補」的概念,參考一般國民喪葬費用的支出,定理賠金額的上限,才足以防止道德危險。外國的作法上,美國多數州與德國對未成年人的理賠上限,亦都設有法定限額,日本的限額雖非法定,也是授權行業協會自定。故採限額理賠,亦符合國際趨勢。

綜上,個人建議,基於防止道德危險及實現公平性的考量並兼顧被保險人喪葬費用的需要,對未滿15歲被保險人死亡的理賠,不宜區分保險事故種類,應一律准許,但應參酌一般國民的喪葬費用支出(如30萬)為限額。

(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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